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重庆市万州区**镇**组**号。 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重庆市万州区**镇**路**号。 2020年7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伙同陈某某 (已批准逮捕)等人在本市杨某某**路**号**KTV**包厢内唱歌,后因琐事与对面**包厢的被害人包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黄某某率先冲入**包厢,被告人金某某与陈某某等人随后进入,将被害人包某某及其朋友常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包某某、常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7月6日,被告人金某某被民警抓获,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案发后,被害人包某某、常某某已收到赔偿,谅解对方所有动手人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26日0时许,其和朋友在本市杨某某**路**号**KTV**包厢唱歌,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其看到很多人冲到包厢里,其只看到一名上身赤膊且有纹身的男子第一个朝其冲过来对其进行殴打,之后其就抱着头,不知道还有谁打了其,其头部身上一直被拳打脚踢,后脑部被啤酒瓶砸了两下,右眼被啤酒瓶砸了一下,后来看见常某某也被打伤了。
2.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26日0时许,其和朋友在本市杨某某**路**号**KTV**包厢唱歌,看到其朋友包某某被对方多人殴打,对方多人拿啤酒瓶往包某某头部砸,有一个没穿衣服的胖子带头打了包某某,其在上前劝架时,被对方有人打了两拳,打在右眼部和右上额头。
3.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报警录音,证实2020年6月26日0时许,其和朋友包某某、常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路**号**KTV**包厢唱歌,准备离开时包某某在走廊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对方多人冲进包房殴打包某某、常某某,对方打完人后陆续逃离,其拨打110报警。
4. 证人田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26日0时许,在本市杨某某**路**号**KTV,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及陈某某等人冲进**包厢内,将被害人包某某、常某某打伤。其中证人田某某辨认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用拳头打对方、陈某某用啤酒瓶砸**包厢客人;证人李某某辨认金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系打人的男子;证人谢某某辨认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系打人男子,陈某某系扔啤酒瓶的男子。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26日0时许,其和老乡黄某某、金某某、陈某某等多人至杨某某**路**号**KTV**包厢唱歌,后来看见很多老乡挤在**包厢门里门外,其挤进**包厢看见一个穿黄衣服的男子右侧脸颊有血,后来在赔偿伤者的时候听伤者指认是老乡黄某某打的。
6. 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包某某右足软组织挫伤、右眼睑软组织挫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球内膜下出血、右眼角膜上皮脱落,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常某某右眼上睑血肿,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7.《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包某某已收到对方支付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谅解对方所有动手人员。
8.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该所民警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到案的情况。
9.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的供述,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与同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各判处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俊
检察官助理 洪继敏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 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含现场监控视频、报警录音、民警接警视频光盘二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说明书》二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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