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03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31962********,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淄博市人,**职工,住合肥市包河区**苑**座**栋**室(户籍地为山东省淄博市**区**镇**路**号**号楼**单元**室)。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县人,北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合肥市**街道**居委会**大道**苑**幢**单元**室(户籍地为河南省开封市**县**乡**村**组)。
上列2被告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4时30分许,在本市包河区**路与**大道交口、中建**局**公司承建的**文化创新广场**号楼项目工地,北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塔式起重机拆卸作业时,安拆工王某乙违规操作,不慎与起重机构件同时坠落,砸中起重机下面的驾驶员吕某甲,吕某甲当场死亡,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黄某某作为中建**局项目部安全总监,未有效制止和纠正作业人员违章作业,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北京**公司项目安全负责人,未安排专职安全员在施工现场监督。经鉴定,王某乙符合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合并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吕某甲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3月23日,黄某某、王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故调查报告、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李某某、董某某、吕某乙等7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合肥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5.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两人死亡,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卫红
检察官助理:曾昭
(院印)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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