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1〕64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京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初中文化,无业,住越南南淀省交水县**乡**排。
被告人梁某某,女性,1999年**月**日出生,傣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高中文化,无业,住越南老街省文板县**乡。
上述2名被告人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同何某甲、何某乙(后2人另案处理)4人结伙在 “阿某某”(在逃)的安排下,步行淌水从越南老街非法偷渡到中国河口,并到河口县北山越南城二楼一间铺面准备从事卖淫活动。2020年10月13日13时许,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通报函等书证;
2.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人罚金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金
2021年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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