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96********,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住广西天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27日被天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83********,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住广西天等县**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服刑期间减刑十个月,201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同月27日被天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也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2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进入本屯周某甲家,在一楼大厅盗取两条芙蓉牌香烟和一条真龙牌香烟,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条香烟价值共人民币600元。
2.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进入天等县东平镇东平街潘某某家二楼房间,盗得400多元人民币。过了几天后,黄某某再次进入天等县东平镇东平街潘某某家行窃,但没有盗得财物。
3. 2020年3月某日,被告人黄某某进入本屯周某乙家盗窃时被周某乙发现当场抓获,后黄某某趁周某乙不注意逃跑了,未盗得财物。
4. 2020年3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进入天等县东平镇东平村东平街刘某某家一楼大厅,盗走一辆车号牌桂F****6大运牌摩托车。盗得后,黄某某将该摩托车骑到天等县城变卖,得300元人民币。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号牌桂F****6大运牌摩托车价值855元人民币。
5. 2020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一起到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南路131号土产小区农资宿舍楼四楼盗窃,李某某用工具打开冯某某住处**室房门,入室盗取1100元现金、一台IPad7代苹果牌平板电脑和一台SONY牌数码相机等财物,黄某某负责在门口望风。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台IPad7代苹果牌平板电脑价格1452.6元人民币,被盗的一台SONY牌数码相机价格845.68元人民币。
6. 2020年3月某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和赵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到天等县天等镇天城街3号中国工商银行宿舍区,盗取农某某妻子停放在该宿舍区车棚内的一辆白色捷瑞达牌二轮电动车,盗得后拆要电动车的电瓶拿去变卖,得200元。
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盗窃所得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等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潘某某、周某乙、周某甲、冯某某和农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明定
检察官助理:何证健
2020年7月21 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在天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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