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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元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黄某元(绰号:某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岑城镇龙井社区**组**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岑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9年6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4月11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被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元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元在岑某某岑城镇龙井社区樟木桥头附近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在交易过程中被办案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在黄某元手上查获用红塔山烟盒装着的毒品嫌疑物1小包(共净重4.95克)、手机等物,在黄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800元,民警依法将上述毒品嫌疑物及毒资进行扣押。经鉴定,上述毒品嫌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元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德强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元现羁押在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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