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黄景彪,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802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委会**队**号。2001年7月16日因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1月4日因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1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3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27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景彪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黄景彪到本市海珠区同福中路398号金康药店对出门口报纸亭旁边,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1辆。
(二)同月18日,被告人黄景彪到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中新南路庄头公园北门东侧人行道自行车停放点,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1辆。
(三)同月19日,被告人黄景彪到本市荔湾区浣南路东街坑口地铁C出口附近,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1辆。
(四)同月21日,被告人黄景彪到本市海珠区宝岗大道中新大厦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1辆。
(五)同月23日,被告人黄景彪到本市百花路花地中心广场一楼,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1辆。
(六)同年9月2日,被告人黄景彪到本市海珠区江泰地铁站C出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1辆。
(七)同年9月3日,被告人黄景彪到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石溪牌坊维加斯休闲会所楼下,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1辆。
(八)同年9月6日,被告人黄景彪到本市海珠区广百新一城优衣库对出人行道,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1辆。
同年9月11日,被告人黄景彪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L型套筒等作案工具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7.鉴定意见;
8.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景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景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妮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景彪现被羁押于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3册5卷。
3.扣押被告人黄景彪L型套筒1个、改装撬头16个、板剪1把、十字螺丝刀1把,均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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