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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黄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市,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号附****)。因犯盗窃罪, 2015年2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6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7月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 2020年1月2日被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5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到重庆市永川区客运中心对面,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电瓶车盗走,黄某后将该车的六个电瓶取出销赃获款330元。

二、2019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到永川区西大街骏龙网城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价值972元的龙马牌电瓶车盗走,黄某后将该车的六个电瓶取出销赃获款330元。

三、2019年6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到永川区客运中心进门口附近,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爱玛电动车盗走,黄某后将该车的六个电瓶取出销赃获款330元。

四、2019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到永川区临江路118号门市外,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的丰收牌三轮电动车盗走。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该电动车的电池价值1638元。

综上所述,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在永川城区共计盗窃作案四次,经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的盗窃财物共计价值2610元。

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黄某在其位于永川区民富小区B2-12的家中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发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辩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  涛

检察官助理:徐荷艾

             

2020年5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现押于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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