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6月25日1970年**月**日生,出生四川省眉山市人四川省眉山市**,身份证号xxxx5111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思蒙镇新堰村4组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15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2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办案期限十五天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大理市**镇**站开往大理**大酒店的**公交车上盗走被害人腾某某放在后裤兜的一部黑色iPhone8plus手机。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560元。
2019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大理市**镇**酒店**大理市**镇**路公交车站牌处,盗走被害人唐某某放在左侧裤包内的一部黑色iPhone7plus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
2019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大理市**镇**酒店8路大理市**镇**路公交车站牌处,盗走胡某某一部黑色华为mate10型手机。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刚
2020年4月1日
附:1、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三张。
2、被告人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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