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40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63********,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巷**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村**号**单元**其租住的房间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给蒋某某、周某某,后蒋某某、周某某在该房间卧室内采用肌肉注射方式当场吸食毒品海洛因完毕。另民警现场从黄某某卧室床边垃圾桶附近查获一个红色铁盒,内有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净重2.15克),黄某某承认用于贩卖。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上述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不予收押通知书》、《搜查证》、《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市人民医院《保外就医病情诊断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现场提取、封存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封存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捉获现场、毒品提取、称量、检材提取、封存、讯问等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2.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瑞祥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922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材料三十二页、光盘五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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