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二部刑诉〔2020〕177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住**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6日16时许,吸毒人员余某某向被告人黄某某微信转账850元用于购买一克冰毒,黄某某收取毒资后向“非凡人生”购买冰毒,并于当晚将冰毒带到余某某在本市**镇工作的工地宿舍交给余某某吸食。
2.2019年10月10日20时许,吸毒人员余某某向被告人黄某某微信转账850元用于购买一克冰毒,黄某某收取毒资后向“非凡人生”购买冰毒,后黄某某将冰毒带到中山市**镇一间临时房交给余某某吸食。
3.2019年10月27日l时许,“小光”(在逃)通过微信联系余某某帮忙购买毒品,余某某便向被告人黄某某微信转账850元用于购买一克冰毒,黄某某收取毒资后向“非凡人生”购买冰毒,后黄某某将放置冰毒的位置(中山市**镇**村靠近**汽车总站附近的**宾馆后面一停车场)通过微信发送给余某某,余某某再将该地址通过微信发送给好友“小光”,由“小光”自行前往该地址取得冰毒。
4.2019年11月1日22时许,“小光”又通过微信联系余某某帮忙购买毒品,余某某便向被告人黄某某微信转账850元用于购买一克冰毒,黄某某收取毒资后向“非凡人生”购买冰毒,后黄某某将毒品放置的位置(中山市**镇**村靠近**汽车总站附近的**宾馆后面一停车场)通过微信发送给余某某,余某某再将该地址转发给“小光”,由“小光”前往该地址取得冰毒。
5.2019年11月4日23时许,吸毒人员余某某向被告人黄某某微信转账850元用于购买一克冰毒,黄某某收取毒资后向“非凡人生”购买冰毒,到5日下午,黄某某将冰毒送到余某某在本市**镇工作的工地宿舍给余某某吸食。
6.2019年11月6日14时许,“小光”又通过微信联系余某某帮忙购买毒品,余某某便向被告人黄某某微信转账850元用于购买一克冰毒,黄某某收取毒资后向“非凡人生”购买冰毒,后黄某某将毒品放置的位置(中山市**镇**村靠近**汽车总站附近的**宾馆后面一停车场)通过微信发送给余某某,余某某再将该地址转发给“小光”,由“小光”前往该地址取得冰毒。
7.2019年11月13日20时许,“小光”再次通过微信联系余某某帮忙购买毒品,余某某便向被告人黄某某微信转账850元用于购买一克冰毒,黄某某收取毒资后向“非凡人生”购买冰毒,后黄某某将毒品放置的位置(中山市**镇**村靠近**汽车总站附近的**宾馆后面一停车场)通过微信发送给余某某,余某某再将该地址转发给“小光”,由“小光”前往该地址取得冰毒。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16时在本市**镇**村**酒店三楼将黄某某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缴获0.24克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三部等;2.书证: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余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嘉儿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含光盘十张)和检察卷一册。
3.扣押物品移送清单一份。
4.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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