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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麦某某2人诈骗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0〕141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莫瑞时尚主题餐吧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遂溪县,住**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麦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系莫瑞时尚主题餐吧服务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住**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从中介公司处转租位于本市**镇**路**号**广场外围商铺1-9号楼**号商铺,开始经营**餐吧。苏某某借经营餐厅之名,组织麦某某等人实施诈骗,由“键盘手”冒充女性身份通过网络交友获取不特定的男网友个人信息后发给“托头”,再由“托头”联系“女酒托”,最后由“女酒托”把男网友诱骗至**餐吧内,哄骗男网友进行消费,从中谋取暴利。诈骗成功后,由“保安”跟踪男网友离开,确认对方离开后再通知“女酒托”继续对下一名男网友实施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6日,被害人张某某与“刘某某”在网上认识并相约见面,后被诱骗至本市**镇**广场**餐吧消费,期间被骗消费共16024元。

2、2019年10月6日,被害人黄某某与“叶某某”在网上认识并相约见面,后被诱骗至本市**镇**广场**餐吧消费,期间被骗消费共1574元。

3、2019年10月6日,被害人杨某某与“夏某某”在网上认识并相约见面,后被诱骗至本市**镇**广场**餐吧消费,期间被骗消费共3562元。

公安机关接报后到达现场,被告人麦某某退还16000元给被害人张某某、退还1500元给被害人黄某某。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6日19时37分许在现场将麦某某抓获归案,于2019年10月16日15时许在本市**镇**村**号路边将苏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3部;2.书证: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张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材料;7.视听资料、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麦某某无视国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嘉儿

2020年4月2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苏某某、麦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含光盘七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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