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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麦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2377号 

  被告人麦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9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镇**村**号**房2018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9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群众刘某某发现被告人麦某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随即向沙湾派出所举报,并表示愿意配合抓捕。在民警的安排下,群众刘某某在深圳龙岗区沙湾派出所与犯罪嫌疑人麦某某通过微信、电话交谈,双方在交谈中达成由被告人麦某某以人民币325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5个冰毒(甲基苯丙胺俗称),刘某某先微信转账给麦某某,在广东省湛江市交易毒品的协议。   

  2020年5月15日01时许,被告人麦某某到达约定交货地点,与刘某某见面后,被告人麦某某将一纸巾包裹物交给刘某某 ,此时设伏民警冲出,将被告人麦某某现场抓获,在被告人麦某某身上缴获作案用手机一部,在刘某某身上提取一纸巾包裹物打开后有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经称重为4.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讯问,被告人麦某某供述毒品是自己向“大某某”购买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称量、取样笔录,违法犯罪比对,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判决书、释放证明;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视听资料;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淑君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麦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随案移送物品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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