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240号
被告人麦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01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1年5月17日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麦某某来到金华市区**西路***号***馆,因之前在该店打工时知道店外门钥匙存放位置,用钥匙打开店门将店内收银台上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罐硬币、一瓶劲酒和几瓶饮料盗走,后麦某某将被盗笔记本电脑和一罐硬币埋藏于金华市区城北街道花塘巷37号附近铁路路基,后被找到。经清点硬币面值5角硬币共968枚合计金额484元。被盗电脑经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00元。
综上,被告人麦某某盗窃价值合计2184余元。2020年07月05日,被告人麦某某被抓获归案,现已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购买凭证等;
2.被害人陈述:傅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远望
2020年8月1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麦某某(182********)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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