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二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鹿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91********,汉族,高中文化,原**公司**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路**湾**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鹿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至2018年2月,被告人鹿某某利用担任**公司**员、**操作员的职务之便,收受张某甲(另案处理)以“工资”、“过节费”的名义所送贿赂款12.55万元,并在对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送进电厂的劣质煤进行采制样过程中弄虚作假、逃避检查等,帮助提高煤炭的热值。
另查明,被告人鹿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银行交易记录、记账凭证、劳动合同书等书证;
2.行贿人张某甲供述;
3.被告人鹿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利用**厂**员和**操作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委
检察官助理:孙洁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鹿某某在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5262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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