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西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鲜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4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乡**村**组**号,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乡**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西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取保候审。
被害人:何某某,男,49岁。
本案由西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鲜某某驾驶核载15900kg实载67250kg砂夹石的川R6****重型自卸货车,从南充市高坪区一号大桥附近沿212国道往西充县方向行驶。凌晨5时,被告人鲜某某驾驶川R6****重型自卸货车以52km/h-54km/h的速度超速行驶至212国道西充县环城大道二段与阳光路路口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川R6****重型自卸货车侧翻,致何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何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发生时头部、躯干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出血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鲜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超载、超速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鲜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莉
检察官助理:李文婷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35040****。
2.证据材料卷贰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速裁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