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92********,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6日21时37分许,被告人鲍某某醉酒驾驶云******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西景线K2832+500M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鲍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11mg/100ml血,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结果说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告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源润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方式:17869******;
2.移送全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移送起诉书9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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