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宽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鲍某某,曾用名:鲍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719**********,满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镇**小区。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鲍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南苑小区出发,当行驶至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中山胡同时,与行人郝某某发生争执,后郝某某报案至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鲍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2mg/100ml。随后民警将鲍某某带至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由医护人员协助对其抽血。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14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59.14 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胥丽娜
(院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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