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鲍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身份证号码420111197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江门市**纸业有限公司生产经理,住枝江市**街办**大道**号**栋**单元**室。2019年8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身份证号码422326197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江门市**纸业有限公司二车间造纸主管,住通山县**镇**社区**小区**号。2019年9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杨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鲍某某、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鲍某某自2015年8月29日起担任江门市**纸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生产经理,负责管理一、二车间。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7月8日起担任**公司二车间造纸车间主管,负责造纸车间日常工作。期间,**公司二车间因生产需要使用佛山市高明区**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干强剂产品。被告人鲍某某、杨某某于2017年10月26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伙同时任**公司二车间经理的郑某某(另案处理),分别利用郑某某、杨某某在二车间生产中使用干强剂、鲍某某负责管理一、二车间的职务便利,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以收取“技术服务费”的名义,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业务员王某某(均另案处理)提供的回扣款人民币661078.5元归个人所有,其中被告人鲍某某分得人民币383518.5元,被告人杨某某分得人民币1891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退缴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鲍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证人郑某某、石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杨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杨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杨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雅琴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新会区看守护;
2.案卷材料4册随送;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辨护人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送;
4.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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