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鲁某甲,小名“鲁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81********,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景谷县**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鲁某甲骑摩托车到景谷县**乡被害人王某某家“铃木摩托专卖店”修理摩托车,在等待期间将店内置于一摩托车坐垫上的一部手机盗走,并于2018年12月20日,将所盗手机拿到景谷县金三角二手手机回收店以85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被盗手机OPPO牌R11plus价值人民币1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手机销售专用票据、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景谷县**乡王某某家“铃木摩托专卖店”进行勘验;7.辨认笔录:被告人鲁某甲对其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格为人民币1560元的手机一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鲁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鲁某甲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刀华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鲁某甲现住景谷县**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
2.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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