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2194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南县**镇*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20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5日19时许至2020年08月17日06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明知现阶段属于禁渔期,且松澧洪道流域为禁渔区的情况下,在该流域南县**镇**村外堤段水域内投放5个地笼网捕捞水产品,被南县农业农村局执法大队当场抓获。经称重,鲁某某捕获渔获物共计约0.12kg(已死亡,做无害化处理)。
经南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鲁某某使用的地笼网为渔业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使用的渔具。
2020年8月20日,南县农业农村局将该案移送至南县公安局,同日被告人鲁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及移送案件函、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指认现场照片、渔具认定意见书;
2.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明知是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实施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茜
检察官助理:王再
(院印)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7379****;
2.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审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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