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1年**月**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715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原南京**光电公司保安,住山东省临清市**镇**村**号。被告人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在本市江宁区**路**号南京群**电公司二厂内担任保安期间,因值班等琐事发生口角,于2019年1月9日23时50分许相约至该厂区内路边交谈,期间吴某某多次搂抱、按压鲁某某头颈部,鲁某某遂将吴某某侧摔在地,并拳击吴某某头面部、脚踩吴某某上身,造成吴某某右腿腓骨骨折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鲁某某在被害人吴某某当场报警后回到值班岗位,民警遂至该公司将鲁某某抓获。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华
检察官助理 王飞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7601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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