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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失火案)_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鲁某某,女,194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21311947*******,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鲁某某为清理宁都县田埠乡田埠村排上组“寨背坑”山场东面脚下自家责任田内的杂草,于2020年4月7日16时许用打火机将该责任内清理的杂草点燃烧毁,杂草点燃焚烧过程中,突然起风,火势蔓延至“寨背坑”山场,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致使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276.5亩,计18.4333公顷,原为松、杉幼林。

被告人鲁某某于2020年7月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一只;2.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温某甲、温某乙等证人证言;4.被害人温某丙揭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指认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法律法规,在森林防火区内点火烧农田杂草引发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资源受到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祝青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1****4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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