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路缘牌三轮摩托车沿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二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族饭店”对面道路处时,与前方驾驶人李某某临时停放的蒙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后经李某某报警,被到达现场的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鲁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97.769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韩朝辉
检察员:刘 星
附:1.被告人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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