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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鲁某某危险驾驶案)_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5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宁州街道马鞍山**村**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2时21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云******的中型拖拉机,沿华盘由华溪镇驶往华宁县县城方向,当行至华盘高等级公路K2628+600m处时与停放于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号牌为云******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鲁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鲁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将其带至华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33mg/100ml,已达醉酒。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鲁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鲁某某驾驶的中型拖拉机等物证;

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检察官:马瑞兰

检察官助理:赵红梅

2020年6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电话:13988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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