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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甲、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5〕1371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8年5月9日减刑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5年4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镇**村**村**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5年4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0日19时许,群众来公安机关举报一名叫“阿东”的男子(即被告人魏某甲)有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尔后,该群众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魏某甲取得联系,双方在电话中约定了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及地点。因被告人魏某甲腰痛不能前往交易,其即安排被告人黄某某与该群众进行交易。同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按照约定至水库新村85栋楼下与该群众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黄某某将一小包毒品交予该群众,该群众将人民币500元交付给被告人黄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黄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群众手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约重7克,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在被告人黄某某的协助下,民警在**村**栋**房里抓获被告人魏某甲,并在房间内一女式化妆袋里缴获疑似K粉和冰毒若干。经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贩卖的毒品净重6.45克,含氯胺酮成分;在201房里缴获的疑似K粉净重6.41克,含氯胺酮成分,缴获的冰毒净重90.7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租赁合同、收据、鉴定文书、身份信息、指纹卡、前科资料、抓获说明、手机短信照片、疑似毒品收条、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芳、张某、郭某山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甲、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毒品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进行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莹 官国城 

2015年8月18

附:

    1.被告人魏某甲、黄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华为手机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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