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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住开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4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禁渔期,仍携带电瓶、自制电鱼杆等电鱼设备,在开江县永兴镇糖房坝村熊敏沙场后面的永兴河用电击的方式非法捕鱼,被开江县公安局当场抓获,当场扣押电鱼设备一套, 缴获用电击方式捕捞的鲫鱼18条共计162.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高芳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联系电话: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陆拾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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