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4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道**号**栋**单元**号,现住南昌市青云谱区**房**栋**单元**室。2014年1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花园**栋**单元**室。2019年12月26日因吸毒被罚款500元。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魏某某向其购买毒品,魏某某在收取徐某某微信转账的500元毒资后,乘坐徐某某驾驶的白色凯迪拉克轿车到南昌市西湖区**路米兰风尚酒店门口。魏某某从他处购买毒品,含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其后两人驾车到南昌市西湖区桃欣嘉苑小区地下停车场进行毒品交易,魏某某扣留一半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部分甲基苯丙胺,然后将余下的毒品交于徐某某。
2019年下半年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驾车搭乘魏某某、罗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南昌市西湖区滨江首府小区地下停车场,徐某某容留魏某某、罗某某在车内同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201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公寓**室的住处,容留魏某某同其一起吸食魏某某带来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2019年8月份的另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位于南昌市西湖区**公寓**室的住处,再次容留魏某某同其一起吸食魏某某带来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2020年7月9日22时许,民警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房**栋**单元**室抓获被告人魏某某。2020年7月10日10时许,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香江花园小区抓获被告人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被告人魏某某、徐某某、以及罗某某的供述;
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交易金额为500元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一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魏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坦白之量刑情节。
被告人徐某某在2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徐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坦白之量刑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长飞
2020年10月14日
附:1.被告人魏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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