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一部刑诉〔2020〕Z27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2000********,广东潮州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路**号。2020年2月22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并于2020年6月23日补充移送被告人涉嫌诈骗罪的其他犯罪事实。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在其位于潮州市湘桥区**路**园**栋**号房家中,通过手机登录新浪微博、百度贴吧等平台发布代购日本明星周边的产品、花样滑冰锦标赛门票以及售卖口罩等虚假信息,与被害人添加微信好友联系后,骗取被害人钱款。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至12月27日期间,向被害人尹某某谎称能代购2020年四大洲花样滑冰锦标赛门票,后以需先支付门票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尹某某通过微信账户先后三次向其转账共计人民币1600元。
2.被告人魏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至12月27日期间,采取上述作案方式,骗取被害人单某某通过微信账户先后两次向其转账共计人民币1600元。
3.被告人魏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采取上述作案方式,骗取被害人姜某某通过微信账户先后两次向其转账共计人民币1600元。
4.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1月1日,采取上述作案方式,骗取被害人代某某通过微信账户先后两次向其转账共计人民币300元。
5.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1月2日,采取上述作案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甲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其转账人民币400元。
6.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1月18日,向被害人汪某某谎称能代购日本明星周边的产品,后以需先支付代购产品的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汪某某通过微信账户向其转账人民币244元。
7.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采取上述作案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账户向其转账人民币116元。
8.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至1月27日期间,采取上述作案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账户先后四次向其转帐共计人民币483元,并于同年1月28日,以向被害人王某某借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其转账人民币200元。
9.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2月1日,在疫情期间自己没有口罩货源的情况下,向被害人张某某谎称有口罩可以售卖,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账户向其转账人民币99元。
10.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2月2日,采取上述作案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通过微信账户向其转账人民币99元。
11.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2月2日,采取上述作案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某通过微信账户向其转账人民币95元。
12.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2月2日,采取上述作案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乙通过微信账户向其转账人民币99元。
13.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2月19日,采取上述作案方式,骗取被害人邝某某通过微信账户向其转账人民币90元。
综上,被告人魏某某诈骗作案13宗,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7025元。作案后,赃款被其用于个人日常花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垂滋
检察官助理:丁桂銮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在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5册;
3.涉案物品随案(详见移交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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