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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盗窃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196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镇**村**号。均因盗窃或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5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6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9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2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3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9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9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在台州市椒江区菲比酒吧,将被害人王某甲放在酒吧二楼寄存处的一个黑色挎包盗走,拿走包内人民币139元后将挎包藏匿在酒吧地下停车场角落。2019年2月18日凌晨,魏某某再次至菲比酒吧时,被酒吧保安扭送到派出所,公安机关对其行政处罚。

2.2019年3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耀达路大龙燚火锅店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停在该处1辆未拔车钥匙的二手电动车(无法估价)盗走。后因该车电量不足,魏某某将该车丢弃在椒江界牌小区南面体育场路的路边。2019年3月15日下午,魏某某在椒江区市府大道世纪联华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后追回被盗电瓶车返还被害人,并对其行政处罚。

3.2020年8月25日7时48分许,被告人魏某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广场南路706号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电瓶车踏板上的一捆电线偷走,后予以销赃。2020年9月6日下午,魏某某在台州市椒江区亿豪会所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对其行政处罚。

4.2020年9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东商务区工商银行外路边,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电瓶车上以591元人民币新购买的1袋衣物(无法估价)盗走,后在椒江葭沚泾文化长廊附近因衣物不合身丢弃至附近垃圾桶。

2020年9月24日,公安民警电话传讯魏某某,其告知自己所在的地点后,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衣物发票、交易凭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购车发票及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6.监控视频光盘及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4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婉贞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随案推送电子卷宗检察卷1册;

3.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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