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90********,汉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初中文化,职业:货车运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镇**村新屋**号,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安置房**栋**室。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中旬至2020年1月初,被告人魏某某和彭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四次窜至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区的**药业公司内,在厂区内的多个部位采取抽拉、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厂内悬挂平台下布设的电缆线、地埋布设的电缆线,每次盗窃电缆线得手后偷运至厂区外隐蔽处,并用液压剪分剪成约1米左右的一截,再用彭某某的小车(赣J*****) 装运至湖口县向阳村闻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废旧收购店出售,合计出售盗窃来的电缆线总重约1790斤,其中魏某某分得赃款约人民币7800余元。经湖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本案被盗的185平方*3+95平方*1型号电缆线(2012年购买)单价为231元/米、185平方*3+95平方*1型号电缆线(2018年购买)单价为378元/米、150平方*3+70平方*1型号电缆线单价为187元/米、50平方*3+25平方*1型号电缆线单价为55元/米。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实验:本案被盗的185平方*3+95平方*1、150平方*3+70平方*1、50平方*3+25平方*1三种规格的电缆线每米重量分别约为13.9斤、10.5斤、2.45斤。经核算,被告人魏某某参与实施的三起盗窃数额累计约人民币3923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驾车与彭某某来到江西**药业有限公司101车间利用上述方式窃取电缆线,后卖给湖口县向阳村闻某某的废旧收购店,此次盗窃电缆线重约860多斤,废品收购站按照75%铜量计算,盗窃电缆线铜重量约700斤,每斤19元,两人总共获利约13000元,其中魏某某获利约6500元。经**药业公司核实,此处被盗电缆线系2018年12月购买,品牌江苏远大牌,规格为185平方*3+95平方*1。经认定,本次被盗电缆线的价值约为人民币23387元。
2、2019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驾车又与彭某某来到江西**药业公司5车间右侧配电房,利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窃取电缆线,后卖给湖口县向阳村闻某某的废旧收购店。此次盗窃电缆线重约330多斤,废品收购站按照70%铜量计算,盗窃电缆线铜重量约230斤,每斤19元,其中魏某某获利约800余元。经**药业公司核实,此处被盗电缆线系2012年采购,江西东南交联牌,规格为150平方*3+ 70平方*1。经认定,本次被盗电缆线的价值约为人民币5877元。
3、2019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与彭某某又来到江西**药业公司变压器附近,用铲子和锄头将电缆线从地底下挖出,使用活动扳手和液压钳通过抽拉和剪断的方式窃取了电缆线,后卖给湖口县向阳村闻某某的废旧收购店。此次盗窃电缆线重约600多斤,废品收购站按照70%铜量计算,盗窃电缆线铜重量大概410斤,每斤20元,其中魏某某获利约500元。经**药业公司核实,此处被盗电缆线系2012年购买,江西东南交联牌,规格为185平方*3+ 95平方*1。经认定,本次被盗电缆线的价值约为人民币9971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魏某某与彭某某再次来到江西**药业公司机修院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下雨,未能找到电缆线。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湖口县公安局金砂湾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微信截图、江西**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电缆统计报告及分部分项工程费汇总表、被盗电缆线情况说明、湖口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通话单及通话基站位置、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闻某某、曹某某、陈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湖价认字[2020]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92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爱初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彭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及散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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