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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沁阳市**乡**村,住沁阳市**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4日14时许,在沁阳市西向镇西高村南滩地,被告人魏某某与吕某某等**村村民发生打架,魏某某持菜刀将吕某某的左前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7年5月1日,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吕某某各项损失6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煜凯

检察员:李玥言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沁阳市**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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