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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71962********,汉族,群众,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小区**单元**;联系电话:1394727****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03月0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3月0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经审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03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04月15日移送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2019 年10月26 日01时27 分,被告人魏某某醉酒(经检测,血中乙醇浓度120.8mg/100ml)后,驾驶“大众”牌蒙B7****小型普通客车,沿白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光西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书证被告人魏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及其驾车前饮酒的事实;

4、 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经对被告人魏某某采血检测,其血中乙醇浓度为120.8mg/100ml,系醉酒;

5、 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米文贵

2020年0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小区**单元**号;联系电话:13947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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