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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76********,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人,现住祥云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18日21时41分,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八里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云南农村信用社门前路段时,与华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祥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魏某某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3mg/100ml,已经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即将魏某某带至祥云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云永司鉴[2020]毒鉴字第04894号司法鉴定,送检魏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70.71mg/100ml,魏某某对检验鉴定结果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魏某某的户口证明、受立案文书、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华某某、魏某某、芮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四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红芬

2021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村**号,电话:1321190****,保证人芮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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