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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塔城**村**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象湖伟梦东方**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晚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和朋友在南昌市南京东路的“藜蒿腊肉”饭店吃饭,期间有饮酒行为,饭后魏某某驾驶赣******小型汽车搭载二人从南京东路出发,途经南京东路、上海北路、北京东路、洪都大道,洛阳路、洛阳路隧道,于21时37分许,在洛阳路隧道西出口处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民警将魏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1月8日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8.41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2020年1月17日,魏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查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监控卡口视频截图等书证;

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毒品含量定性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魏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珂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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