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7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经营户,群众,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里**号,住天津市河西区**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津J****7号锋范牌小型轿车,从河东区大直沽后台津塘村道14号奶站出发,沿津塘公路第四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某某跃进路交口处时,在绿灯情况下进入路口,遇张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驮带刘某某沿跃进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闯红灯驶入该路口后向左后方掉头,魏某某观察情况不周,未及时发现情况,其车辆前部与张某某车辆右侧接触,造成张某某、刘某某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犯罪嫌疑人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8.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窦国庆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随案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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