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宁河区**村**号,住址同户籍地。1992年7月28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3月20日因盗窃罪被河北省黄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9月18日因盗窃罪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1月30日因盗窃罪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东南牌小型汽车(悬挂牌照为冀B****5,系他人被盗车牌),自本市津南区二道闸附近出发,沿汉港公路、津塘公路行驶,至无瑕街一号路口遇民警检查,其闯卡逃跑。民警驾驶警车跟随警示其停车,魏某某拒不停车,继续沿津塘公路、三号路逃跑,至盛裕春宴会厅附近一胡同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魏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01.2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窦国庆
检察官助理:孟辰飞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人名单1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