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4********,汉族,大学文化,公司销售,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区**公寓**幢**单元**室,现住于此。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持C1证驾驶苏DW****号小型轿车,沿武进区**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路路口北侧100米处时,追尾撞到同车道内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岳某某驾驶的苏DD0****号小型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魏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该事故过程中发现魏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魏某某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6.9毫克/100亳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岳某某修车费和营运费共计人民币2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身份信息、收条
等书证;
2. 证人周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州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钟楼区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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