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94********,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湖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因涉嫌集资诈骗罪,2019年9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92********,湖南省**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原湖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县**乡**村**组**。因涉嫌集资诈骗罪,2019年9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811995********,湖南省武冈市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湖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集资诈骗罪,2019年9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曾某某、肖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6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19年11月28日移送长沙市人民检察审查起诉;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2月1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15日,欧某某(另案处理)成立湖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盟投资),公司注册在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号农资大厦,欧某某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同时欧某某还控制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盟网络)。谢某某(另案处理)系吉盟投资、吉盟网络的财务负责人。皮某某(另案处理)担任吉盟投资市场总监及河西分部市场总监。
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欧某某等人未经银监局等职能部门批准,以吉盟投资、吉盟网络名义在长沙市芙蓉区、岳麓区、长沙县**以投资项目的名义,通过讲师授课、电视专题广告、电话推广、宣传单推广、项目参观、以老带新、口口相传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宣传,承诺给付投资人6%至25.2%不等的年利率,与投资人签订委托投资服务协议书等形式的书面协议,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欧某某等人面向长沙地区的梁继行等699户社会群众吸收存款80457783元。
被告人魏某某、肖某某、曾某某先后于2017年3月加入吉盟投资公司,作为公司业务员,负责对外宣传业务,吸引投资人到公司投资。2017年5月左右,肖某某被安排担任公司市场三部经理、2017年6月左右,曾某某被安排担任公司市场四部经理、2017年7月左右,魏某某被安排担任公司市场二部经理,上述三人担任市场部经理后负责带领、管理各自市场部下的业务员在社会上宣传业务,吸引投资人到公司投资。三人担任团队经理后除领取工资外,还按团队吸收的资金总额从公司获得一定比例的提成。在担任市场部经理期间,魏某某团队共吸收客户100余人、曾某某团队吸收客户100余人、肖某某团队吸收客户60余人。后因吉盟公司无法清偿客户资金,三人先后从公司离职。
2019年9月4日,魏某某、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9月5日,肖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三人到案后,向公安机关退缴5万元提出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提成数据表、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2.证人杨某某、许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罗某某、廖某某等人的陈述;4.同案人员欧某某、谢某某、皮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魏某某、曾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曾某某、肖某某在他人的安排下,违反国家相关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曾某某、肖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曾某某、肖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平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肖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_《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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