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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徐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公刑诉〔2019〕73号

被告人魏某某(绰号魏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辰溪县人,住**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辰溪县人,住辰溪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3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9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7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23日,吸毒人员向某与其朋友“海某”、“黑某”等人想吸食毒品,因找不到毒品吸食,便联系被告人徐某某帮忙联系购买400元钱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徐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魏某某购买400元钱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把向某转给其的400元钱微信红包转给了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将约0.3克重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隐藏在一部烂手机内,通过一名黑的司机以携带货物的方式带给徐某某,后徐某某将约0.3克重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了向某。

2、2018年6月27日,向某朋友胡某某从外地回到辰溪想吸食毒品,便找到向某帮忙购买毒品,向某再次找到被告人徐某某帮忙联系购买400元钱毒品,被告人徐某某把向某转给其的400元钱微信红包转给了被告人魏某某。后被告人魏某某窜至**市**路桥下,将约0.3克重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将约0.3克重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了向某。事后,收取了50元钱。

3、2018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为了配合公安抓捕被告人魏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魏某某购买400元钱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微信给被告人魏某某转账200元钱,另200元钱约定在怀化交易时给现金。被告人魏某某手中没有毒品,通过米某某联系彭某某购买毒品。彭某某要被告人魏某某到其家里商谈,被告人魏某某来到彭某某家后,彭某某给谢某某(外号小鬼)打电话为魏某某联系购买4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市火车站见面交易。被告人魏某某把徐某某通过微信转的200元钱转给了彭某某,另200元钱约定毒品交易时付款。后三人一同准备前往购买毒品,被告人魏某某因临时有事先行离开,彭某某驾车带米某某一同前往**市火车站购买毒品。在去购买毒品的路上,被告人魏某某联系米某某,要米某某和彭某某把购买来的毒品带至**市**区***交易,并将购买来的毒品一半贩卖给徐某某,剩下的毒品用于三人一起吸食。彭某某在**市**谢某某见面交易购买毒品时,谢某某要彭某某支付另外200元钱毒资。彭某某以要到**市**附近有人购买毒品为由,邀谢某某一起前往**市***交易。在去**市***交易毒品的途中,谢某某与米某某将毒品一分为二。到达交易地点附近,米某某电话联系徐某某,告知徐某某位置、车辆颜色及车牌号码,并询问徐某某车辆颜色及车牌号码后,要徐某某开车跟随其后。彭某某驾车至**市**路**路**附近将车停车(未熄火),发现徐某某的面包车内坐了人比较多,感觉情况不对,要米某某别下车。徐某某与民警冯某先后下车走到彭某某车的副驾驶,米某某将车窗玻璃摇下,递给徐某某一个甲基苯丙胺毒品小包子,徐某某假装从口袋里掏钱,民警冯某担心彭某某驾车逃走,上前拉副驾驶车门,上身伸进副驾驶室,箍住米某某脖子,同时表明身份。彭某某见状加大油门逃窜将民警冯某拖行数十余米。同时,米某某祥和彭某某在车内对冯某实施殴打并声称拿刀来进行恐吓,致冯某从该车辆摔落下来。随后,彭某某、米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米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

被告人魏某某、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被告人徐某某在促成毒品交易形成中起到联络帮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林波

2019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羁押在辰溪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4册,证人(鉴定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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