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远河,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3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遗弃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邱小娟,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漳浦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远河涉嫌遗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晚6时许,被告人高远河驾驶摩托车将其女儿高某某(2015年1月31日出生)自漳浦县杜浔镇范阳村家中载至云霄县君宝路万佳便利店门口,将其遗弃在店门口,随后独自驾车回家。经家属报警,当晚高某某被找回。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高远河在其家附近被漳浦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远河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残疾人证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高远河的供述与辩解;4.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材料;5.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远河对年幼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女儿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遗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远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远河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郑巧玲
检察员:叶婷婷
附:
1.被告人高远河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员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款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