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80********,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个旧市人,农民,住个旧市**乡**村委会**寨村。2019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甲因怀疑高某丙诬陷自己贪污,于2019年7月31日19时许,持砍刀到个旧市贾沙乡贾沙村委会云掌寨村高某丙的家中理论。期间,被告人高某甲用砍刀驱赶高某丙家的狗,并用手抓住高某丙女儿高某丁的脖子,被害人黄某某为阻止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而与其发生扭打,被告人高某甲用砍刀将被害人黄某某头部砍伤。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经个旧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创伤性硬膜外血肿;2、开放性、粉碎性颅骨骨折、气颅;3、头皮撕脱伤;4、右手指皮伤。经个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经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医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高某戊、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法医伤情鉴定意见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普颂扬
2020年1月8日
附项: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两册、光碟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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