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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危险驾驶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Z241号 

    被告人高某甲,,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66********,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2020年1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晚上,被告人高某甲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鑫福满地饭店出发沿乐夹路回家,19时32分行驶至柚林山庄朝石桥冲村方向时,因在建的308省道影响通行就停车并给队长高某乙打电话反映修路一事,当地干部赶到现场处理21时30分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高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高某甲在现场拒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民警将其带回通江中队,经劝导后高某甲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5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8mg/100mL,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固戈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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