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高某甲、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群众,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811996********,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住辽宁省新民市**屯**村,无职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肇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21986********,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住吉林省农安县二道区**路**宿舍,无职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肇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钟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高某甲通过手机APP货车邦软件接受订单受雇拉运原油,于当日22时在肇源县**乡被大庆市采油**厂**矿保卫大队的工作人员抓获,现场扣押欧曼牌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辽A****3,车内查获被盗原油17.82吨,经检斤化验纯油16.06吨,涉案价值人民币36,461.42元。经讯问,被告人高某甲对受雇拉运原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钟某某通过手机APP货车邦软件接受订单受雇拉运原油,于当日22时在肇源县**乡被大庆市采油**厂**矿保卫大队的工作人员抓获,现场扣押解放牌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吉A****3,车内查获被盗原油10.22吨,经检斤化验纯油10.22吨,涉案价值人民币23,201.04元。经讯问,被告人钟某某对受雇拉运原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涉案原油已被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采油厂**作业区回收。经讯问,被告人高某甲、钟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照片、肇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原油回收证明、检测报告、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格计算说明、涉案车辆照片、情况说明、高某甲、钟某某手机号话单、手机号机主查询信息单、户籍证明、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证言:高某乙、成某某、巩某某询问笔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高某甲、钟某某讯问笔录;

4.视听资料:高某甲、钟某某讯问光盘、钟某某与于某某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钟某某明知原油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非法运输,该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二人均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及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理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兆光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钟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