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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薛某某合同诈骗案)_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二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高某甲,女,1977年**月**日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77********,汉族,本科文化,幼儿园教师,住安徽省合肥市**区**路**苑**栋**室。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87********,汉族,大专文化,幼儿园教师,住安徽省定远县**镇**社区**组**号。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办理监视居住。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薛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高某乙为被告人高某甲弟弟;汪某某与被告人薛某某为夫妻,俩人共同经营定城镇**幼儿园、定远县**幼儿园、定远县炉桥镇**幼儿园等幼儿园; 2017年,汪某某、被告人薛某某无力经营上述幼儿园, 2017年12月8日汪某某、被告人薛某某与上海人董某某签订经营权转让《合作协议》,将定远县定城镇**幼儿园、定远县**幼儿园、定远县炉桥镇**幼儿园三所幼儿园经营权60%的股份以750万元价格转让给董某某,合作期限20年,期间由董某某方全权经营管理,汪某某、薛某某不得干预。后董某某得知签订协议之时汪某某、薛某某隐瞒了定远县定城镇**幼儿园已经抵押给定远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00万元等事实,双方又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开办幼儿园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定远县定城镇**幼儿园、定远县**幼儿园、定远县炉桥镇**幼儿园三所幼儿园经营权77.648%的股份以970.6万元价格转让给董某某,汪某某、薛某某占股22.352%,合作期限20年。此时董某某实际支付合作款1006.6万元。董某某委托工作人员负责接管**幼儿园期间,汪某某不履行合作协议,仍掌控幼儿园经营权,干预董某某方经营管理,致使董某某方无法对幼儿园进行经营管理。董某某为此向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人高某甲及其弟弟高某乙(另案起诉)在明知汪某某、被告人薛某某无力偿还高某乙帮助担保的债务以及定远县定城镇**幼儿园经营权已转让给上海人董某某经营管理情况下,被告人高某甲、薛某某及高某乙、汪某某四人合谋由被告人高某甲在合肥幼教圈微信群发布经营权转让信息,企图通过幼儿园经营权重复转让的方式骗取钱财,以偿还高某乙为汪某某、薛某某担保的债务,被告人高某甲及高某乙要求幼儿园转让后转让款必须由高某乙、被告人高某甲掌控。被告人高某甲在合肥相关微信群发布转让信息后周边多地从事幼教行业的人员相继到定远考察,期间被告人高某甲多次参与接待、介绍。其中,2019年1月被害人关某某、朱某某通过合肥幼教微信群看到定远县**幼儿园等几所大型幼儿园转让信息,便与汪某某取得联系;2019年1月12日关某某、朱某某等人到定远县定城镇**幼儿园实地考察,被高某乙、汪某某等家人、亲戚团团围着接待,高某乙、被告人高某甲等人隐瞒该幼儿园房产抵押银行贷款及与董某某之间合作的相关事实,诱骗关某某等人接手定远县定城镇**幼儿园。2019年1月14日被害人关某某、何某某(朱某某丈夫)来到定城镇**幼儿园先后见到高某乙、汪某某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汪某某方达成初步意向约定,并在当日支付定金20万元。2019年1月16日在汪某某催要下关某某和朱某某向汪某某转账25万元,之前这45万元算作定金,双方约定于2019年1月20日签订合同。2019年1月20日,关某某、朱某某、何某某等人再次到定远县定城镇**幼儿园,现场提出要看房产证、土地证、办学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且提出合同公证等事宜。汪某某谎称证件多不在身边随后再提供,并提出关于幼儿园法人变更事宜交由高某乙办理,高某乙当场自称在定远县教育局有关系后期协助办理,后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滁州市定远县**幼儿园转让合同》,约定定远县定城镇**幼儿园经营权转让款为450万元转让年限为11.5年以及余下315万元转让款的付款方式等事宜。为了帮助弟弟高某乙要钱,被告人高某甲现场要求将其中的150万打入被告人薛某某中国银行账户、165万打入汪某某的定远农商行账户,2019年1月22日朱某某按照被告人高某甲的要求向被告人薛某某中国银行账户转账150万、向汪某某的定远农商行账户转账165万该315万元转让款到账后,高某乙持汪某某的农商行6217****8777卡取现20万后随即将余下145万元转入汪某乙的6217****3887建设银行卡内,后被告人薛某某在高某乙、被告人高某甲的要求下也将自己6217****8979中国银行卡内的150万转入汪某乙的6217****3887建设银行卡。从2019年1月22日至27日,高某乙、汪某某、被告人薛某某向多人转款,2019年1月29日在高某乙、被告人高某甲的要求下被告人薛某某持汪某乙建设银行62170017200********卡取现,王某某、被告人薛某某到建设银行柜台取现177万余元,高某乙、被告人高某甲及关某乙(高某甲丈夫)在银行外车内等待并给王某某、被告人薛某某提供口罩遮挡和两个装钱的书包,后高某乙担心被他人察觉,让王某某开自己的出租车将两包钱带到定城镇斋郎路,选择该路没有监控位置,将177万余元现金放到高某乙车上,后高某乙、被告人高某甲以及关某乙、王某某开车至汪某某住处,汪某某从中拿出38000元之后,高某乙、王某某将汪某某、被告人薛某某送至合肥,随后汪某某、被告人薛某某从合肥乘车至云南边境潜逃至缅甸,余下174万元现金放高某乙、被告人高某甲处,2019年1月30日其中的100万元放至高某甲丈夫关某乙尾号为6999的定远农商行账户内,63万元存于高某乙同学李某某账户中。2019年2月15日在朱某某、关某某通过刘某甲找到被告人高某甲及关某乙住处理论后,被告人高某甲及关某乙于2019年2月26日将账户内的100万元转至高某乙表弟刘某乙账户内。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高某乙与高某甲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汇款转账明细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梁某某、丁某某、姚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关某某、朱某某陈述;

4. 被告人高某甲、薛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伙同他人诈骗他人36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铠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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