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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1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住樊城区**路***城*单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 年3 月14 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 年4 月14 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保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3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5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以来,被告人高某某多次以30元、35元一粒麻古不等的价格在周某某、张某某手中购买麻古约240粒。毒品到手后,高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23日先后三次赶至襄阳市樊城区**路**花园*栋***室,以60元一粒麻古的价格将37粒麻古(重约3.3克)卖给潘某某、洪某某,10月23 日13时许,高某某再次赶至樊城区**路**花园*栋*** 室,将10粒麻古卖给潘某某时,被民警现场抓获,从高某某随身携带的包里缴获麻古10粒,重0.8克。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等物证(照片);2.归案经过、身份信息、转账截图、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等书证;3.证人潘某某、洪某某、魏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芳

                                  检察官助理:周 琪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南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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