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镇****村,住榆次区*****镇***村,2020年4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7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找到被害人刘某某,以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用提前伪造的假房产证为抵押,向刘某某借款70000元(扣除半年利息5200元,实收64800元),后高某某又付给刘某某利息7200元,高某某将诈骗所得的57600元赌博挥霍。
2.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来到被害人高某甲家中,以其经营洗衣店急需用钱为由,用提前伪造的假房产证作为抵押,向高某甲借款35000元, 2013年10月14日,高某某又向高某甲借款10000元,后高某某付给高某甲利息1050元,高某某将诈骗所得的43950元赌博挥霍。
3.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和许某某一起来到被害人曲某某家中,在许某某偿还了之前向曲某某借的30000元借款后,高某某以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用提前伪造的假房产证作为抵押,将许某某还给曲某某的30000元借走,后高某某付给曲某某3600元利息,高某某将诈骗所得的26400元赌博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曲某某、高某甲、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书证:房屋所有权证没收通知书、谅解书、借条;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窦卫青
检察官助理:张 婧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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