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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汉族,高中文化,****县人,无业,住*************组。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1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年*月*日**许,在**县**镇****村将于某某的一辆红色电动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2.00元。

被告人高某某于****年*月*日*时许,在**县**镇****小区内将王某某的一辆黑色新日牌两轮电动摩托车盗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6.00元。

被告人高某某于***年*月*日**时许,在**县**镇****村将张某的一辆台铃牌黑色电动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4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闯,取得其谅解。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共盗窃三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被害人张某、王某、于某某陈述;

(3)​ 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鹤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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