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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德兴**路**房**号楼**单元**号。2006年12月30日因非法拘禁罪,被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26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高某某在宾海首府、碧水温泉等小区多次盗窃被害人车内财物,用于挥霍。

1.2019年11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德城区新四合小区盗窃被害人杨某某车内的衣服一宗。

2.2019年11月3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德城区前赵商务大厦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现代轿车内的现金若干。

3.2019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在长庄新村小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奇瑞汽车内的现金若干。

4.2020年3月1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德城区宾海首府小区盗窃被害人胡某某奥迪车内的棕色钱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元。

5.2020年3月24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德城区宾海首府小区盗窃被害人许某某吉利车内的现金40余元。

6.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德城区碧水温泉小区盗窃被害人杨某某车内的白酒两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胡某某、许某某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评估报告书;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具有犯罪前科且多次实施盗窃,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虹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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