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泉岭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刑检刑诉〔2020〕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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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自然 情况 |
姓名 |
高某某 |
性别 |
男 |
民族 |
满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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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年月日 |
1970年**月**日 |
文化程度 |
无文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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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23081119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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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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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址 |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镇**村**组**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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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所在地 |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镇**村**组**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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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地 |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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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前科劣迹 |
行政处罚 |
2016年4月3日,因盗窃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3月10日,因盗窃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2019年7月11日,因盗窃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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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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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措施情况 |
刑事拘留 (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 |
日期 |
2020年5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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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逮捕 (宝泉岭人民检察院) |
日期 |
2020年5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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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案件流程 |
2020年7月27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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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8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来到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号楼西南侧的水泥路上,将被害人纪某某停放路边的一辆农用车上的一块骆驼牌6-QW165电瓶(价值人民币296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2.2018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来到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被害人贾某某经营的“**”快餐店内,将柜台内钱盒子里的人民币2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 3.2018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来到黑龙江省普阳农垦社区**区**委被害人栗某某的家中,将被害人栗某某放置在位于客厅火炕东南角炕革下的人民币4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 4.2018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趁无人进入黑龙江省普阳农垦社区**区**委**栋**号被害人王某某的家中,将放置在仓房内型号为9032K的一把冲击钻(价值人民币60元)及在客厅东侧衣柜内夹克内兜里的人民币3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物被其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0元,全部赃款被其挥霍。 5.2019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佳木斯桦南路口南侧西城大门口处的一辆规格为3X1.5的马拉货车(价值人民币275.48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6.2019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大兴农场“旅馆”内,将被害人左某某的华为AL40荣耀畅玩6X手机(价值人民币974.25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高某某在黑龙江省宝泉岭管理局梧桐河农场、普阳农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大兴农场共实施盗窃犯罪六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05.73元。 经侦查,被告人高某某2018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泉岭分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唤未能到案,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2020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抓获,次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我院批准逮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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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 清单 |
1.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 2.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省龙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 5.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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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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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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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情节 |
法定从重 处罚情节 |
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入户盗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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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从轻 处罚情节 |
坦白、认罪认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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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建议 |
有期 徒刑 |
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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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 依据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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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1.被告人高某某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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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宝泉岭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广清
2020年8月24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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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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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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