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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5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庄街道**村**号。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市北区开平路早市、顺兴路130号“四季鲜”果蔬生鲜超市、营口路市场、大名路水产店等地,采取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的手段,先后多次盗窃李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刘某甲、韩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刘某乙等人的经营款,共计人民币6100余元。后被告人高某某被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文通

检察官助理:吕晨辉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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